(2014)临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临猗县汇鑫商砼有限公司与海南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号原告:临猗县汇鑫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猗氏镇杨原头村北。法定代表人:闫晓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南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号华清苑*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张基武,负责人。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城东怡锦园项目部。法定代表人陈计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临猗县汇鑫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海南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公司)、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者卓、代理审判员王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华成公司、鑫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承建被告鑫岳公司开发的涑水公园商业综合体1号楼,因需使用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与被搞告海南华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其供应商品砼,以实际供应砼方量办法计算价款。同时合同约定了如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办理结算或付款,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于约定最终付款期限第二日起按甲方所欠混凝土货款额月息加收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开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共计欠原告合同价款4492902元,由被告鑫岳公司自愿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款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鑫岳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南华成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付款事宜及二被告对责任的承担。3、对账明细一份(7页),用以证实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所用原告商砼的用量及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承建被告鑫岳公司开发的涑水公园商业综合体1号楼,因需使用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与被告海南华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海南华成公司供应商品砼,以实际供应砼方量办法计算货款。同时合同约定了如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办理结算或付款,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于约定最终付款期限第二日起按甲方所欠混凝土货款额月息加收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开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共计欠原告合同价款4492902元,因被告海南华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为保证协议履行,原告同意被告鑫岳公司为被告海南华成公司的担保人,对原告与被告海南华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鑫岳公司见到原告持有的海南华成公司项目章的对账单或欠条可直接支付原告砼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临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被告鑫岳公司名下位于临猗县城东怡锦苑小区内B号楼的部分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承建被告鑫岳公司开发的涑水公园商业综合体1号楼工程,期间因需使用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与被告海南华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海南华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价款,但履行期限届满,经结算后被告海南华成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4492902元,被告海南华成公司依法应承担如期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但其迟迟不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欠原告的商砼款,被告海南华成公司、鑫岳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鑫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系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鑫岳公司应按照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约定中为最终期限第二日起按甲方所欠混凝土货款额月息加收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因双方对月息约定不明,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计算违约金,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二日计算至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临猗县汇鑫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4492902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代理审判员 王 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