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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程德有、张龙龙等人盗窃,梁甲、马某甲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德有,张龙龙,马治明,古丁平,赵某甲,梁甲,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终字第49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程德有,又名马小兵,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宁夏西吉县。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龙龙,男,1992年4月2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回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宁夏彭阳县。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3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治明,经名黑目,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08年3月1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罚款5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古丁平,又名古家乐、乐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1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于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甲,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08年3月3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44年2月2日出生于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于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德有、张龙龙、马治明、古丁平、赵某甲、梁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甲、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原审被告人程德有、张龙龙、马治明、古丁平、梁甲、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可以不再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程德有、马治明、张龙龙到固原市区中山北街北塬办事处巷道内一小型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方甲停放的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300元。2、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治明、程德有到固原市原州区三里铺峡口村,盗窃被害人母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宗隆”牌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700元。3、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德有、古丁平、赵某甲到固原市区“下东海”M区46号楼四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一辆黄色“宗隆”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程德有、古丁平将该辆摩托车以2700元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马某甲。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28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正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4、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治明、程德有到固原市“六九五”附近老财校家属区,盗窃被害人马某辛院内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及车上所装的十五箱葡萄干、一件防寒特制大衣、一双特制羊毛套裤、一件男士绵羊皮夹克、一顶头盔、一双皮手套、一条双人床单、一台电子秤、一捆物品包装袋、一条被褥等物品。后被告人马治明、程德有伙同被告人梁甲将被盗摩托车及车上所装物品销售。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8200元,葡萄干价值6000元,防寒特质大衣、特制羊毛套裤、男士皮夹克、头盔、皮手套、双人床单、电子秤、物品包装袋等物品价值2739元。5、2014年2月5日,被告人程德有、张龙龙伙同他人到固原市区南关街税务局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200元。6、2014年2月5日,被告人程德有、张龙龙伙同他人到固原市区中山北街上海蛋糕房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8500元。7、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程德有、马治明到固原市区清河南路45号院内,盗窃被害人牛某某停发的一辆红色“山城”牌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0414元。8、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张龙龙、古丁平、赵某甲、梁甲到宁夏隆德县城关镇御景鸿府11号楼后,盗窃被害人马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4100元。9、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张龙龙、古丁平、赵某甲到宁夏隆德县城关镇御景鸿府8号楼4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丙停放的一辆浅黄色“鑫源”牌XY150-3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元。10、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治明、张龙龙到宁夏西吉县西花苑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军绿色“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5552元。11、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治明、张龙龙到宁夏西吉县农建委家属院西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286元。12、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龙龙、赵某甲到宁夏彭阳县南苑小区六号楼前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QS110型弯梁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57元。13、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程德有、马治明、张龙龙到宁夏彭阳县职业中学旁老二中家属院楼后面过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橙色“宗隆”牌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8853元。14、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程德有、马治明到宁夏彭阳县城民生家园九号楼四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057元。15、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马治明、张龙龙、梁甲到宁夏彭阳县白阳镇卫生院旁边巷道内,盗窃被害人马某丙停放的一辆红色“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93元。16、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程德有、赵某甲到宁夏彭阳县城南苑小区十二号楼三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丢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30元。17、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马治明、张龙龙、程德有到固原市区清河南路19号出租房院内,盗窃被害人牛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209元。18、2014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治明到固原市原州区第四中学后面,盗窃被害人马某丁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黄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马治明将该正三轮摩托车以3700元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88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正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19、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程德有、马治明、张龙龙到固原市开发区协和医院附近一出租房,盗窃被害人马某戊停放的一辆黄色“太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马治明将该正三轮摩托车以3200元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28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正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20、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龙、程德有、古丁平到固原市区东关路256号粮食局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万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及车厢内所装的裤子2950条。后被告人张龙龙、程德有、古丁平伙同被告人梁甲将所盗物品拉倒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西吉县蒋台乡等地销售。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000元,2950条裤子价值84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769条各式裤子、1800元现金及被盗正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程德有盗窃作案1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90694元;被告人张龙龙作案1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58456元;被告人马治明作案1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94994元;被告人古丁平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02586元;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9173元;被告人梁甲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7793元;被告人梁甲销赃价值100939元;被告人马某甲销赃价值7286元;被告人杨某甲销赃价值7885元;被告人杨某乙销赃价值7286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德有、张龙龙、马治明、古丁平、赵某甲、梁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德有、张龙龙、马治明、古丁平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梁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甲、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出售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德有、张龙龙、古丁平、赵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甲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龙龙、古丁平、赵某甲、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德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张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马治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古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五、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八、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九、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犯罪所得,公安机关追回的财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速锐”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被告人赵某甲虽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但其生于1991年2月17日,犯前科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故构不成累犯。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构成累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程德有、张龙龙、马治明、古丁平、赵某甲、梁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甲、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91年2月17日,犯前科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事实;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原审被告人对同案犯和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物品价值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马治明的作案工具比亚迪“速瑞”牌轿车被扣押在案的事实;5、被害人方甲、母某某、王某甲、马某辛、罗某某、周某某、苏伟、牛某某、马某乙、杨某丙、李某、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马某丙、李某乙、马某丁、马某戊、万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摩托车及其他物品被盗的事实;6、原审被告人张龙龙、马治明、程德有、古丁平、赵某甲、梁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原审被告人张龙龙、马治明、程德有、古丁平、赵某甲、梁甲有分有合,在固原市区、彭阳县、西吉县等地盗窃摩托车及其他物品的事实;7、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丁、马某己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经马某己介绍各自购买一辆被盗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实;8、原审被告人程德有、古丁平、马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原审被告人程德有、古丁平将被盗黄色“宗隆”牌正三轮摩托车以2700元销售给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的事实;9、证人赵某乙、苏某甲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马治明、程德有、梁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原审被告人梁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治明、程德有在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向赵某乙、苏某甲出售被盗葡萄干的事实;10、证人马某庚、孙某甲证言,原审被告人梁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原审被告人梁甲与马某庚、孙某甲帮助原审被告人张龙龙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和西吉县蒋台乡街道出售被盗裤子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程德有、张龙龙、古丁平、赵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马治明、梁甲、张龙龙等人因行政违法、吸毒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及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张龙龙、马治明、程德有、古丁平、梁甲、赵某甲、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出示的固原市中级民法院(2008)固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德有、张龙龙、马治明、古丁平、赵某甲、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原审被告人程德有、张龙龙、马治明、古丁平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梁甲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梁甲、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出售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程德有、张龙龙、古丁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梁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龙龙、古丁平、赵某甲、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虽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但其犯前科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累犯。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系累犯,属于认定量刑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故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项,即被告人程德有犯盗窃罪,判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马治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古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犯罪所得,公安机关追回的财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速锐”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第五项中对被告人赵某甲的定性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部分;二、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中第五项对被告人赵某甲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克宏审 判 员  陈亚利代理审判员  赵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