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之友与上海结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友,上海结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张之友。被告上海结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张之友诉被告上海结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开始,原告与案外人张亮共同向被告收购废旧钢材,张亮支付被告押金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后张亮退出该业务,并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证明,称在2013年3月25日支付被告的押金40万元,转给原告,作为原、被告间收购废钢的押金,由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废旧钢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公司废旧钢材出售给原告,原告先向被告缴纳肆拾万元押金,被告同意每月扣除7吨废旧钢材卖与原告,其余收购价按市场价收购。然至2014年9月份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废旧钢材,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押金并赔偿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废旧钢材买卖协议、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及证人张亮当庭陈述证言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废旧钢材,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之友与被告上海结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废旧钢材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结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之友押金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5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棠丽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