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詹正爱与黄为红、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正爱,黄为红,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詹正爱,农民。委托代理人汪云,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为红,司机。被告汪波,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腾飞,该公司员工。原告詹正爱与被告黄为红、汪波、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正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云、被告汪波、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为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黄为红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由凤凰新城至曼哈顿,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龙门路口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鄂F×××××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汪波,该车在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621.9元(医疗费149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770元、护理费4722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汪波垫付的13884.1元医疗费,三被告还应赔偿537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詹正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詹正爱的身份证、被告黄为红的驾驶证、被告汪波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67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黄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正爱无责任;3、原告詹正爱病历资料7份、医疗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4911.9元及相关治疗情况;4、南彰司法鉴定字(2015)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情况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鉴定费1220元;5、王桂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6、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为红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汪波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黄为红是其雇请的司机,他是鄂F×××××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后其在交警大队交纳现金28000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被告汪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在交警队的交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事故后其在交警大队交纳现金28000元的事实。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参照医嘱以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汪波在该公司的投保单及有汪波本人签字确认的保险免责条款提示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其中2015年4月20日金额为609元的南漳县长生堂大药房的购药发票不认可,认为该票据无处方签,也不是正规医疗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购药票据是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是通用机打发票且相关无诊疗记录,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被告无异议的其他病例资料和剩余14302.9元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并申请保留七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建议按住院天数以1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26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汪波提交的证据,原告詹正爱与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其在交警大队仅领取了13884.1元医药费和9000元现金,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将予以返还,交警大队剩余款项被告可凭交款收据自行结算,汪波表示同意,本院对被告汪波垫付原告13884.1元医药费和9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黄为红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由凤凰新城至曼哈顿,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龙门路口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詹正爱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黄为红下车扶起詹正爱,见其外表没有明显流血迹象,且现场有交通摄像头已经记录案发经过,便告知詹正爱有摄像头记录为证自己不会逃避责任,给其500元让先去医院拍片检查,视伤情轻重情况再联系做处理,随即驾车离开。后詹正爱自行报警,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67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为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詹正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正爱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行补液、抗炎、手法复位、外展支架外固定等对症治疗26天,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302.9元,其中,被告汪波垫付13884.1元,原告詹正爱支付1027.8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叁月,加强营养。2015年5月19日,原告詹正爱的损伤程度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詹正爱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2、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2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260元。另查明,原告詹正爱系农业户籍,受伤期间由其亲属王桂兰护理;被告黄为红驾驶的鄂F×××××号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6月10日在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事故后,被告汪波垫付原告13884.1元医药费和9000元现金。本院认为,黄为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为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詹正爱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为红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12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标准过高,认为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参照医嘱以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法庭审查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营养费要求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保险公司认可情况,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依据原告住院天数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6天,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了有汪波本人签字确认的保险免责条款提示单,证实被告投保时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免责条款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詹正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8329元(26209元/年×116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60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54831.9元。被告汪波垫付原告詹正爱医疗费13884.1元和现金9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予以返还。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正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3611.9元,被告汪波赔偿原告詹正爱鉴定费1220元,抵扣汪波已垫付的22884.1元,原告詹正爱还应返还被告汪波21664.1元;二、驳回原告詹正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汪波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审判员 张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肖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