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郎德成、郎维礼、郎维忠、郎维兰、郎维菊、郎维碧诉赵朝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郎德成,男,汉族,1947年10月27日生,贵阳市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郎维礼,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生,贵阳市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郎维忠,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贵阳市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郎维兰,女,汉族,1981年9月8日生,贵阳市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郎维菊,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贵阳市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郎维碧,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贵阳市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方红、汪行敏,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赵朝斌,男,汉族,1985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机构代码:67073999-8。(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男,汉族,1985年9月9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生,贵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阳市小河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郎德成、郎维礼、郎维忠、郎维兰、郎维菊、郎维碧诉被告赵朝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维礼、郎维忠、郎维碧及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方红、被告赵朝斌、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赵朝斌驾驶贵DEJ3**号小型越野车从白云区往修文县方向行驶,行驶到白修线小桥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何发珍相撞,造成何发珍当场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朝斌与何发珍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朝斌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2502.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六原告;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朝斌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的费用均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因死者何发珍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农村,对原告提供的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当是21407.5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住宿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4时02分,被告赵朝斌驾驶其所有的贵DEJ3**号小型越野车从白云区往修文县方向行驶,当行至白修线小桥村路段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何发珍相撞,造成何发珍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认定,何发珍、被告赵朝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朝斌驾驶的贵DEJ3**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死者何发珍与原告郎德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告郎维礼、郎维忠、郎维兰、郎维菊、郎维碧五个子女,何发珍之父母何少成、周玉珍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均已死亡。死者何发珍生前系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摆茅村村民,在2012年8月26日至事故发生期间居住于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下堰村属于贵阳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下堰村委会与大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摆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赵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说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赵朝斌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朝斌驾驶车辆与行人何发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发珍死亡,被告赵朝斌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何发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贵DEJ3**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也未超出两项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下堰村属于城镇规划区域,死者已年满六十四周岁,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十六年计算,金额为22548.21元/年×16年=360771.36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金额为42815元/年÷2=21407.5元;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但处理丧葬事宜中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故本院酌情判决赔偿3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385178.86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原告诉请二被告不按比例直接支付其10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本次事故虽为同等责任,但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承担较大责任,本院认定机动车一方被告赵朝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85178.86元-122000元)×60%+10000元=16790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郎德成、郎维礼、郎维忠、郎维兰、郎维菊、郎维碧人民币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德成、郎维礼、郎维忠、郎维兰、郎维菊、郎维碧人民币167907.3元。二、驳回原告郎德成、郎维礼、郎维忠、郎维兰、郎维菊、郎维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4元,减半收取2887元,由被告赵朝斌负担2860元,原告郎德成、郎维礼、郎维忠、郎维兰、郎维菊、郎维碧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