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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振川与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川,张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978号原告刘振川,男,4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在赤峰市。被告张伟,男,41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振川诉被告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陈洪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伟为此款提供保证担保。案外人陈洪武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借款5万元,尾欠款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张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案外人陈洪武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伟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因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陈洪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伟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此款经原告催要,案外人陈洪武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尾欠借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伟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伟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对案外人陈洪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洪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川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春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