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显军,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156000元,约定使用5个月,期满后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2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诉称的款项中有36000元利息。况且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杨XX,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姻亲关系,原告之女系被告儿媳。2015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6000元,并亲笔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156000.00),归还日期2015年6月1日”。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被告提交两份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日向其立下的收条,合计金额12000元,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诉争款项中扣减,抵减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144000元。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另向其立下了两份收据存于家中,对此,本院责令其5日内将该两份证据提交法庭,逾期后,本院又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但至本判决作出前,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该项主张的证据。另查明被告对其辩称的诉争款项中有36000元利息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立下156000元借据,双方由此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其辩称的诉争款项中有36000元利息、原告另向其立下了两份收据的主张,因至本判决作出前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系杨XX,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告将诉争款项交与杨XX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44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雷桂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