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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徐某某,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徐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民权县庄周大道与治安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豫NSJ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04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某驾驶的豫NSJ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0000元。被告宋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等共计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04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9日17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民权县庄周大道与治安路交叉时,与宋某驾驶的豫NSJ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2、原告徐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某是适格的原告,且为城镇居民,其赔偿应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原告徐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和民权县中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证明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伤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4、原告徐某某的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5、被告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6、被告宋某驾驶的豫NSJ3**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徐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民权县庄周大道与治安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豫NSJ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04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和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7天,花去医疗费5920元,经商丘商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宋某驾驶的豫NSJ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宋某驾驶的豫NSJ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20元、护理费67元/天×14天=938元、误工费104天×67元/天=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6539元。以上费用全部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8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6539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