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段景先与李英群、李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景先,李英群,李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段景先。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群。被告李文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原告段景先与被告李英群、李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李文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景先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英群驾驶冀R×××××号轿车在大城县旺村金属工业园区路口与原告段景先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段景先受伤、二轮燃油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英群负全部责任。被告李英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307.93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李文生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冀R×××××号轿车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英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李英群驾驶冀R×××××号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大城县旺村金属工业园区路口右转弯时,影响到原告段景先驾驶的二��燃油助力车正常行驶,导致原告段景先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摔倒,造成原告段景先受伤、二轮燃油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英群违反让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段景先无责任。原告段景先受伤后住进大城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3743.93元。原告及护理人陈玉芝均为见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74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8.2.1原告误工日为60日)、护理费3617元、交通费620元。被告李英群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李英群驾驶证、冀R×××××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误工证明。诉讼中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及151天误工费。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英群负全部责任,原告段景先无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英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151天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8.2.1规定,认定原告误工日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景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080.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2元、保全费301元,由被告李英群、李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