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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旭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常��海东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旭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常州海东机械有限公司,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常州常穗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金穗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翟况,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旭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路与延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查勤生,总经理。被告常州海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五一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总经理。被告查勤生。被告朱凤娣。被告范哲锋。被告眭祥琴。被告徐建强。被告常州常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政大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金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伟、金丽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金穗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政大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徐冬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伟、金丽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市旭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常州海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司)、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常州常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穗公司)、常州金穗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本院对被告旭日公司、机械公司、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常穗公司、金穗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况、蒋晓飞以及被告常穗公司、金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公司、机械公司、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被告旭日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整,上述借款由被告机械公司、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常穗公司、金穗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已经到期,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旭日公司立即归还本金4992215.99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1日的欠息412756.37元及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16675元,被告机械公司、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常穗公司、金穗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旭日公司、设备公司、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未答辩。被告常穗公司、金穗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并未就旭日公司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我方只是在2014年8月打算为旭日公司的另一笔贷款提供担保且在空白的担保书上盖章,但实际上该贷款并未发放,而本案中我方并未在2013年8月19日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也未在2013年8月在担保书上盖章,故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并且对于律师费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实际支付的凭证,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旭日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旭日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期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旭日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按此标准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且为催收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旭日公司负担。同日,机械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旭日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当日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但因借款人旭日公司及各保证人至今均未履行义务,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翟况律师代理本案,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16675元。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还查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了一份由常穗公司、金穗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不���撤销承诺书》,上述《不可撤销承诺书》均载明为旭日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发生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之间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均为主合同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常穗公司、金穗公司申请对上述两份《不可撤销承诺书》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常穗公司无法提供对比件,后金穗公司申请继续进行鉴定,对比件为其2014年1月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处的销户申请书(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亦予以同意。但金穗公司并未按照鉴定部门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被作退检处理。上述事实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流动��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欠息说明、退鉴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旭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机械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常穗公司、金穗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书》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旭日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机械公司、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常穗公司、金穗公司未能履行担保合同义务,亦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旭日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及要求旭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保证人机械公司、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对旭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常穗公司、金穗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常穗公司、金穗公司并举证证明其未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相关诉讼予以支持。关于常穗公司、金穗公司对于律师费部分的抗辩,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是否已经实际将律师费支付完毕系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律师费的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旭日公司、机械公司、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旭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92215.99元、支付利息412756.37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市旭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16675元。三、常州海东机械有限公司、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州常穗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金穗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对常州市旭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452元,由常州市旭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常州海东机械有限公司、查勤生、朱凤娣、范哲锋、眭祥琴、徐建强、常州常穗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金穗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邱  小  路人民陪审员 叶  晓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