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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尼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诉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尼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淋、阿迪拉木,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时4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津HVV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李红、魏红梅、范文三人)沿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KM+200M路段时,车辆失控驶下道路北侧路基翻车,造成乘车人李红一人死亡,马某、魏红梅、范文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经尼勒克县交警队作出尼公交肇认字(2015)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红、魏红梅、范文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马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李红、范文、魏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马某的医疗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放弃权利声明、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证明两份、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范文、魏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其积极主动向伤者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公诉机关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了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责任,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明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明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