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窦晨曦与李积建,袁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晨曦,李积建,袁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47号原告窦晨曦,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彭章键,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积建。被告袁志英。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阳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章键、谢丹,被告李积建、袁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被告按期还款,则本次借款不计利息,否则按月利率1.7%计取利息。被告应分12期向原告还款,每月14日还款3750元,直至2015年9月14日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两被告为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5000元,被告亦出具了借款借据。但第一期还款日届满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都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26520元,本息暂共计22152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9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0.3%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的违约金为4680元;4、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XX字第××、02××58号,土地证号XXX用(2014)第易XXXXX**号)在折价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当庭辩称,我方贷款到账金额是11万多,并非借据所列的数字。原告所称的45000元现金不属实,我方没有收到,我方总共实收的数额是差不多12万。原告主张我方没有支付过利息,但实际上我们支付过三次利息,均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以下等内容:本次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在借款人按时归还本次借款应还款的情况下,本次借款不予计息,否则双方将按照月利息1.7%予以计息。利息从借款起始日起算(包含起始日),按借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利息。因借款人违约所导致的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印花税、公证或见证费、评估费、保险费、拍卖费、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抵押登记费用等,由借款人全部据实承担。借款人将分12期归还借款,每月14日归还金额3750元,2015年9月14日还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剩余金额为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将提供其拥有的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X房(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58)抵押给原告。��、被告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确认上述借款金额、期限等,并列有借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5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45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本人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两被告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并未收到上述所谓现金支付的款项。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主张被告应承担涉案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14日。同时又约定在上述借款期内每月向原告支付3750元。经统计,在上述借款期内,被告按月固定数额支付的金额共计45000元,这与涉案借款借据中所列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金额刚好一致。本院认为,在明确列明的借款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另外约定在借款期内按月定额支付一笔款项,该种约定符合利息的惯常表述方式。且这些按月定额支付的款项之和又恰好系借款借据中所列现金支付的部分,而该部分款项是没有相应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辅证,被告亦否认曾收到过上述所谓现金部分。故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1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在借款期内每月定额还款的约定应视为对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本案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到借款截止日期。本案现并不存在被告不依约归还本金的情况,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诉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的主张,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晨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23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231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杜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