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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与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王继明、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王继明,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初字第7号原告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小区凯撒花园六栋三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爱民小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泽林,经理。被告王继明,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泽林王全富,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王继明、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通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由本协议签署地长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王继明并没有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签字,因此,不能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确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小区凯撒花园六栋三号,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所以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惠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