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洪某甲、林某甲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林某甲,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林某甲、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林曼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晓鹏、被告人林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向漳浦县杜浔镇湖里村新厝自然村村民林某乙租用了址在湖里村新厝自然村后江边海岸的林地。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洪某甲、林某甲共谋在上述部分林地挖建3口高密度养殖虾池。被告人王某得知此事后,主动联系被告人洪某甲、林某甲,双方经协商后约定由被告人王某负责高密度养殖虾池的规划及施工建设。同年7月,上述林地已建成3口高密度养殖虾池和虾池管理房,导致该块防护林地面积计6亩的林业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2015年7月2日及6日,被告人洪某甲、林某甲、王某分别主动到漳浦县杜浔镇林业站及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林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洪某甲、林某甲、王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洪某甲、林某甲、王某到案经过的证明、土地承包及租用协议书,证人洪某乙、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涉案地块的地点、面积、地类及毁坏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林某甲、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造成6亩防护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林某甲、王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苏晓鹏提出被告人洪某甲系初犯,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甲、林某甲、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