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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某某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人民保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1632号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负责人崔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咸阳分公司)。负责人: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某某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人民保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海、某某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敏超、某某财险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陕Dxxx**号解放牌普通货车在电厂环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街道办事处许赵村村前段时,与前方停车准备右转弯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9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咸阳市渭城交警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某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以及某某财险咸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8426.28元;某某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财险咸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在事故中虽然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但刘某某也未戴安全头盔,因此刘某某明显有重大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他曾垫付了刘某某医疗费70200元、门诊费1840元、挂号费9元、特殊材料费68元、器具费1650元,还向刘某某家属支付现金2700元,上述费用共计76467元。他认为,对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进行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按2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办理,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另外刘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时提出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计算。本案的损失应该由某某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某某财险咸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50000元,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未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发表意见,对超出的部分通过举证再发表意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陕Dxxx**号解放牌普通货车在电厂环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街道办事处许赵村村前段时,恰逢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停在前方,准备右转弯,两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平安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肾挫伤;4、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上;6、腰椎间盘膨出;7、肝囊肿;8、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积气。刘某某住院治疗90天,住院医疗费支出87060.98元、门诊费1849元、特殊材料费68元以及胸腰固定支架费1650元,共计90627.98元。其中徐某某先期垫付了76467元。出院后,刘某某自行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腰椎损伤可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9000元左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陕Dxxx**号解放牌普通货车在某某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争议焦点:1、该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2、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3、原告在事故中的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徐某某驾驶的汽车与刘平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人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平安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陕Dxxx**号解放牌普通货车在某某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咸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刘某某要求判令某某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以及某某财险咸阳分公司分别在保险范围内对刘某某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刘某某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花费90627.98元,其中徐某某支付了76467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共住院治疗90天,合计2700元,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刘某某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合计2700元,徐某某、保险公司均对该项有异议,认为医嘱均未显示需加强营养。独任审判员认为,医嘱中虽没有明确说明加强营养,但结合刘某某的伤情,加强营养也是必要的,故其主张应予以支持。按住院期间计算9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2700元;误工费一项,刘某某主张误工期限为125天,根据证人证言从事建筑工作,按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行业中建筑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886元/365天X125天=16741.78元,对此项徐某某、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独任审判员认为根据当地工人收入水平,结合刘某某的受伤情况以及年龄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为120天,共计12000元;护理费,刘某某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儿子,刘某某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并无异议,认为应按照每天90元标准计算,计1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一项,刘某某系农村户口,故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计算20年,以九级、十级伤残21%为核算基数,即:(8689元/年×20年×21%)=36493.8元;后续医疗费项,鉴定报告意见需9000元,徐某某以及保险公司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扶慰金一项,刘某某要求6000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根据刘某某的伤情以及伤残等级酌情为5000元,即该项赔偿5000元;交通费866.7元,保险公司表示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刘某某的伤情以及居住地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1400元,确系刘某某因该起事故所花费的支出,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综上,刘某某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69821.78元。由某某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在陕Dxxx**号解放牌普通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扶慰金等共计7479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95027.98元。关于该部分责任的分担,按照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庭审中,刘某某认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其向刘平安主张。徐某某同意该责任的基本划分,但辩解认为刘某某乘坐无号牌机动车,司机系酒后驾驶,且乘坐时并未佩戴安全头盔,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原告乘坐摩托车,确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后果的加大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告辩解应减轻原告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应该承担的责任以5%为宜,故徐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5%,即61768元。因某某财险咸阳分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故该公司仅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11768元由徐某某赔偿。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共计136561.8元,因徐某某曾给原告垫付前期费用76467元,应予以抵扣。再扣除徐某某本身应承担的部分赔偿金11768元,本院一并从交强险赔偿额内扣除,徐某某可向该保险公司申请追偿。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为60094.8元。鉴定费1400元,因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徐某某按65%的责任比例承担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陕Dxxx**号解放牌普通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扶慰金,共计10094.8元。二、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陕Dxxx**号解放牌普通货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0000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91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0.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3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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