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力与林俊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力,林俊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梁力,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俊发,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梁力诉被告林俊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主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发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力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陈铸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铸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一直拒不偿还陈铸成本息,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7月14日代被告偿还陈铸成本息共计人民币94250元。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被告向陈铸成所借,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陈铸成本息之后,该款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距今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29250元,合计人民币942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俊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俊发由原告梁力担保向于2014年4月10日向案外人陈铸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案外人陈铸成收执。2015年7月14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后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梁力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林俊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而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林俊发于2014年4月10日由原告梁力担保向案外人陈铸成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有借条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梁力履行担保责任,把借款65000元归还给案外人陈铸成后依法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其要求被告林俊发归还人民币65000元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归还利息29250元,要求对该款行使追偿权,因被告林俊发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有约定利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力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78元,由原告梁力负担人民币365.5元,由被告林俊发负担人民币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