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三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志坤与王德宝、陈学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坤,王德宝,陈学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771号原告:刘志坤,居民。被告:王德宝,居民。被告:陈学美,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庄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73号。原告刘志坤与被告王德宝、陈学美、人寿财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坤,被告王德宝、陈学美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坤诉称,2015年4月11日3时许,刘志坤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省道342线57KM+100M路段,该车前头部位与前方顺行的王德宝驾驶的鲁D×××××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刘志坤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鲁D×××××号轿车在人寿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志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5000元。被告王德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学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3时许,刘志坤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省道342线57KM+100M路段,该车前头部位与前方顺行的王德宝驾驶的鲁D×××××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刘志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4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坤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9606.50元。刘志坤之损伤诊断为左侧第六前肋骨折、头皮撕脱伤、脑外伤反应。刘志坤居住在莒南县高乡居委会,属城镇居民。另查明,鲁D×××××号车在人寿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宝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D×××××号车在人寿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志坤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志坤之左侧第六前肋骨折,根据GA/T1193-2014标准7.2.1款之规定,认为其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关于医疗费,刘志坤的医疗费确认为9606.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200元(30元/天×4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602.70元(80.06元/天×45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200.90元(80.06元/天×1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刘志坤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其交通费以4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刘志坤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6010.10元,其中医疗费96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602.70元、护理费1200.90元、交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坤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602.70元、护理费1200.90元、交通费4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3.6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坤对被告王德宝、陈学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495元,由被告王德宝负担130元,由原告刘志坤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