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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立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科辉、李良桂与朱步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科辉,李良桂,朱步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立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科辉,男,汉族,1959年8月8日生,住瑞金市象湖镇八一路胜利巷*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桂,男,汉族,1959年10月28日生,住瑞金市象湖镇八一路红军巷**号*栋***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步升,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生,住瑞金市象湖镇八一路红军巷**号*栋*号。上诉人刘科辉、李良桂因与被上诉人朱步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退伙后的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曾系合伙关系,但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故不应按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两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瑞金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并已经过实体审理,后两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该院申请撤诉,经裁定准许撤诉后两原告以同样的事实诉至本院。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住所地均在瑞金市,本纠纷亦经瑞金市人民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本案由瑞金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法裁定被告朱步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瑞金市人民法院处理。刘科辉、李良桂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退出工程项目合伙的补偿款。该补偿款系因合伙关系产生,现上诉人对该补偿款不予认可和支付,因此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势必要审理双方的合伙法律关系及补偿原因等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并影响判决结果,故本案应认定为合伙纠纷,且该合伙协议履行地为赣州市章贡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案由都是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其中并无债务一级案由,而是根据产生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将该纠纷归入某一类案件中立案审理。一审法院将合伙行为与债务割裂开来,而单纯的认定本案为债务纠纷,并仅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虽之前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了被上诉人,但现已撤诉,且该法院准许了撤诉。上诉人认为瑞金市人民法院对案件并未做出裁判,不影响上诉人再次向有管辖权的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合伙协议纠纷,因双方合伙协议履行地为赣州市章贡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瑞金市人民法院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有管辖权的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章贡区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春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代理审判员  邹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