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邓根基与李俊强、黄汝、严仕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根基,李俊强,黄汝,严仕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根基。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强。委托代理人:林伟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玉玲,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仕赞。上诉人邓根基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强、黄汝、严仕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俊强与黄汝是朋友关系。黄汝于2013年4月6日由严仕赞提供担保向李俊强借款6万元,并由黄汝和严仕赞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黄汝现向李俊强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期为半年。借款人:黄汝(有指印按捺),身份证号码441702197909030347,日期:2013.4.6。担保人:严仕赞(有指印按捺),2013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李俊强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黄汝与邓根基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离婚。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汝向李俊强借款,有李俊强提供的《借条》为凭,李俊强与黄汝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黄汝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李俊强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应从借款到期日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俊强主张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根基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黄汝借款是在与邓根基夫妻存续期间,邓根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黄汝的个人债务,黄汝向李俊强的借款6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俊强主张黄汝与邓根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严仕赞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严仕赞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对黄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俊强主张严仕赞对黄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汝、邓根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俊强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严仕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031元,由黄汝、邓根基、严仕赞承担。上诉人邓根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邓根基与黄汝已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并于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权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来承担。故黄汝向李俊强借款6万元,邓根基毫不知情,亦未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邓根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邓根基无需偿还6万元及利息;2、邓根基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邓根基还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邓根基有稳定的收入,足以支撑整个家庭的日常开支,无须向外借钱以维持生计。二、李俊强仅提供借条,只证明黄汝、李俊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实际交付借款。综上所述,涉案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俊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邓根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至于邓根基称其有稳定的收入,足以支撑整个家庭的开支,该说法不正确。事实上借钱是事实,怎可以支撑整个家庭。另外,黄汝是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工作的,也有稳定的收入,但也需要借钱,故邓根基的上诉意见没有道理。对于借条的问题,该证据写明是借条,不是协议,借条就是交付的意思。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曾作出(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黄汝个人签名的借款是属夫妻共同债务,邓根基是同意的,所以没有上诉,现该案已经进行了执行程序。根据邓根基提供的协议书,该证据证明了其双方名义上是离婚,实际上还共同住在一起。所以也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黄汝、严仕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根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证明邓根基为江门融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及收入都稳定;2、银行流水清单,证明邓根基每月收入为5000元以上,足以支撑整个家庭开支,黄汝涉案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邓根基已与黄汝离婚,并在离婚时对各自债务作出约定,邓根基对涉案的借款不知情。被上诉人李俊强对邓根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既不能证明邓根基的收入足以支撑整个家庭的开支,也不能证明黄汝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不能证明邓根基对借款不知情,双方的协议是规避法律。邓根基称没有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因为已有生效判决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务,而且该协议书显示黄汝离婚后仍与邓根基住在一起。被上诉人李俊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了2014年2月10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汝个人签名的借款为夫妻的共同债务,邓根基对该判决没有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邓根基对李俊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指向的债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邓根基在该案答辩时也称是不知情的以及不认识李俊强。邓根基对该案没有提起上诉仅是因为该案借款数额不是很大,但并不能说明其是认可该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邓根基提供的证据,李俊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邓根基本人的收入情况、其与黄汝的离婚事实以及离婚后双方的有关约定;对于李俊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邓根基上诉请求的范围,具体分析如下:关于邓根基应否对黄汝的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或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进行债务往来的情形。查明的事实表明,黄汝是在与邓根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俊强借款的,因此,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邓根基与黄汝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双方共同向李俊强偿还。邓根基否认本案的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俊强与黄汝明确将本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李俊强明知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黄汝进行债务往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邓根基上诉辩称涉案借款仅有《借条》证明,并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问题。李俊强主张与黄汝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为书证原件,系李俊强与黄汝、担保人严仕赞所签订,形式上并无疑点,其内容记载黄汝向李俊强借款6万元的意思表示清楚,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容并无歧义。李俊强关于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款给黄汝的陈述亦符合常理。借款人黄汝、担保人严仕赞一、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以默示自认的方式承认涉案的借款事实。邓根基一方面称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另一方面否认借款的实际发生,其说法自相矛盾,加之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上诉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邓根基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收入情况与黄汝的借款发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即使邓根基的收入能维持其与黄汝的家庭生活,并不能证明黄汝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关于邓根基与黄汝离婚后对各自债务负担的约定,没有证据显示李俊强知道该约定,故该约定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李俊强本案主张的债权。综上所述,邓根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361元,由邓根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