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兆成、张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兆成,张素萍,杨建湖,张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42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根林、许海波,该公司职员。被告:曹兆成。被告:张素萍。被告:杨建湖。被告:张顺。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兆成、张素萍、杨建湖、张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波,被告曹兆成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张素萍、杨建湖、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兆成、张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兆成向我单位借款940000元,被告杨建湖、张顺为被告曹兆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6429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曹兆成、张素萍归还借款本金575707元及利息231984.92元(借款期内按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1.5计算,截止2015年5月20日),其他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2、被告杨建湖、张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兆成辩称:关于本案借款,已经与原告协调并形成了书面的还款协议;关于利息,只能承担借款期内利息,罚息无力偿还。被告张素萍、杨建湖、张顺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兆成、张素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曹兆成、杨建湖、张顺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兆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杨建湖、张顺提供保证担保,等等。后被告仅偿还了55000元,借款到期后,该三被告均未偿还。为偿还此笔借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该三被告重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兆成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曹兆成的用款申请分次向被告曹兆成发放借款;被告杨建湖、张顺为被告曹兆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不超过94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曹兆成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等。同日,被告张素萍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本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曹兆成发放了贷款9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本金64293元,合计364293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张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至2015年12月底分期清偿370000元,本承诺书为本次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一次不履行承诺,均视为本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后果,等等。但被告张顺并未按照承诺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5月20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5707元及利息231984.92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逾期贷款分期压降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兆成、杨建湖、张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兆成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被告曹兆成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被告曹兆成、张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素萍承诺本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亦应向原告还款。被告杨建湖、张顺在被告曹兆成、张素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该两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兆成、张素萍追偿。被告曹兆成辩称与原告之间达成了书面还款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其对原告否认签订过承诺书的陈述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故应按年利率12.6%×1.5计算罚息。被告张素萍、杨建湖、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兆成、张素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75707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31984.92元;以6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以57570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2.6%×1.5计算)。二、被告杨建湖、张顺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兆成、张素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依法减半收取629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