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张翠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张翠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LEISHINTEIN。委托代理人童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振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46629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英,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孙小燕,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15580。上诉人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翠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为:瑞德公司无需向张翠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210元;瑞德公司无需向张翠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翠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八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八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张翠英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张翠英于2014年11月6日与同事发生冲突,被派出所带走导致保安岗亭无法正常执勤,造成公司工作秩序混乱和严重不良影响,根据雇员守则5.2.3C类违纪行为第24条(使用打架、斗殴等暴力或恐吓及类似的行为,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瑞德公司解除了与张翠英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由于瑞德公司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张翠英的上述行为造成公司工作秩序混乱和严重不良影响,故其根据雇员守则5.2.3C类违纪行为第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解除与张翠英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