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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9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康传君与徐州市鑫陆侨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娄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传君,徐州市鑫陆侨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娄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936-1号申请执行人康传君。被执行人徐州市鑫陆侨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泰山路文化市场xxx室。法定代表人娄勇,经理。被执行人娄勇,徐州市鑫陆侨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康传军和被执行人徐州市鑫陆侨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鑫陆侨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康传君借款本金591500元并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利息220000元;二、被告娄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二被执行人在车管所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娄勇在房产部门有房产登记但现不便执行、被执行人徐州市鑫陆侨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