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某、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咪得”),无职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79年12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3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8月24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抢劫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本市洪山区红旗欣居A区7栋1105室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万某(另案处理),后又在该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杨某(另案处理),并容留万某、杨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刘某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海洛因卖给张某,且被告人黄某容留张某、钟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购得的两小包海洛因,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咖啡因,从被告人刘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若干包。经鉴定,从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0.26克;从黄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48克,咖啡因,重18.46克;从刘某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0.33克,甲基苯丙胺,重1.97克,氯胺酮,重0.93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属毒品再犯,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刘某辩称自己并未居住在被告人黄某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红旗欣居A区7栋1105室的家中,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属于自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所居住的武汉市洪山区红旗欣居A区7栋1105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万某(另案处理),后又在该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杨某(另案处理),并容留万某、杨某、何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刘某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海洛因卖给张某,且被告人黄某容留张某、钟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购得的2小包海洛因,从被告人黄某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海洛因4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5小包、可可因1小包。经鉴定,从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0.26克。从被告人黄某身上及其住处所查获的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重2.45克;氯胺酮,重0.93克;海洛因,重0.33克;咖啡因,重18.46克。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末缴纳),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黄某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没有执行的刑罚三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末缴纳),该判决已生效,但刑期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刘某的身份材料;证人张某、钟某、杨某、万某、何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材料及执行材料;被告人黄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仅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判处的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判处的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时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