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奇峰与许向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卢奇峰,许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1533号申请执行人卢奇峰,农民。被执行人许向华,农民。原告卢奇峰与被告许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3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奇峰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许向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未实现债权2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许向华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许向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1533号案的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楼苏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