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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邓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727。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玲。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户籍住址: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5755。现在广东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刘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男方与女方于××××年××月××日在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名李某乙。婚后男方一家人在佛山市三水区生活。被告一直游手好闲,而且有吸毒习惯,于婚前即1998年曾因为吸毒被送到广东省花县赤坭劳教所强制戒毒3年。原告一直对被告抱以希望,觉得被告有了家庭有了小孩之后会彻底改掉吸毒恶习,因此婚后尽自己最大努力当一个好妻子。但是被告却完全不顾家人的感受,依然游手好闲、继续吸毒,于2003年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戒毒所康复中心强制戒毒3年,那时候儿子才两岁多,原告一个女流之辈顶着生活压力担起了整个家,努力工作之余还要照顾老人和小孩。在告长期吸毒的恶习不仅仅影响正常的夫妻生活,还大大增加了原告的精神压力,原告丝毫没有感受到家庭温暖。原告曾几次想向被告提出离婚,但是想到老人和小孩,均一再忍。但是,作为一个男人,被告却丝毫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无论原告怎么谅解、为这个家付出多少努力和心血,被告依旧无药可救。于2014年,被告又被送进广州市白云区广东省第三强制戒强所强制戒毒2年,现在还在强制戒毒期间。十几年的吸毒恶习、三次被强制戒毒,被告的行为已经彻底地破坏了整个家庭,原告为了自己以及老人、小孩的××生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由于儿子以及被告的母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和被告的母亲都对儿子疼爱有加,加之被告一直染有吸毒恶习,为了儿子的身心××成长以及能接受到更好的教育,故原告认为儿子应该继续跟着原告一起生活。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平一街1号锦溢豪庭4座201处房屋和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办笔架北路青云新村十九幢506号房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屋总价款为406661元,原告已交首期款176661元,剩下的230000元与银行办理了30年的按揭手续,月供一直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一直在佛山市三水区工作,而且儿子、被告母亲一直随原告在佛山××水区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染有十几年的吸毒恶习以及一次又一次地被强制戒毒,为了原告自己以及儿子、老人的正常生活,原告应当结束这段婚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平一街1号锦溢豪庭4座201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办笔架北路青云新村十九幢506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婚育情况记录表、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儿子的事实;4、户口本劳教所迁址说明,拟证明被告曾在广东省广州市赤坭劳教所强制戒毒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拟证明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佛山市三水区一处房屋的事实;6、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发票联、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屋首期款由原告支付,月供由原告承担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因染上吸毒恶习,多次被强制戒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彻底破坏了整个家庭,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意见,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异议,并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平一街1号锦溢豪庭4座201号房屋和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办笔架北路青云新村十九幢506号房屋。被告称鉴于目前的情况,婚生儿子李某乙可由原告携带抚养,李某乙亦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同意独自承担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本案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戒毒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李某乙表示愿意原告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李某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愿意独自承担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待后双方协商处理,该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邓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邓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人民陪审员  何国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毛敏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