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铁虎与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虎,武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铁虎,男,生于1976年7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武宁,男,生于1992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铁虎诉被告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了17000元,下剩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陆安的起诉。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陆安提供担保。被告返还了17000元,下剩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起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宁返还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现被告已返还17000元,下剩5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铁虎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桂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