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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中执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龚伟、潘莉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伟,潘莉娟,龚朝阳,吴玉华,江西朝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字第320-1号申请执行人:龚伟,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潘莉娟,女,汉族,1971年2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龚朝阳,男,汉族,1959年7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吴玉华,女,汉族,1959年10月2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江西朝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龚朝阳,该公司总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洪民二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龚朝阳、吴玉华、江西朝禾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龚伟、潘莉娟偿还借款本金851.867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62.965万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以155.9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以77.6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以113.42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以41.808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龚朝阳所偿还149400元款项,应相应地扣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9304元,但被执行人龚朝阳、吴玉华、江西朝禾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龚朝阳、吴玉华、江西朝禾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76409.76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禾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