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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济南桂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佳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桂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佳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济南桂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佳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真真,董事长。被告王斌,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桂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津物业)与被告济南佳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物业)、王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津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成、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杰物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津物业诉称,2014年11月28日,桂津物业与佳杰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佳杰物业将位于济南市五层办公楼一座共计面积1770㎡出租给桂津物业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赁费为60万元,一年一付,首期租赁费用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桂津物业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给佳杰物业租赁费20万元,但佳杰物业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15年2月4日,桂津物业与佳杰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佳杰物业保证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原合同中的租赁房屋交付给桂津物业;如果不能按时交房,双方共同解除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佳杰物业自愿将已收取20万元和自2014年11月28日至返还之日以本金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返还给桂津物业。《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佳杰物业并未按照约定向桂津物业交付房屋。2015年5月8日,桂津物业与佳杰物业、王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佳杰物业将济南市历下区燕园培训学校到期债权转让给桂津物业,抵顶应当返还桂津物业的租赁费,如该债权不能实现,由佳杰物业、王斌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桂津物业未能实现债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佳杰物业违约,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佳杰物业、王斌应当返还桂津物业已支付租赁费和约定利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桂津物业已付租赁费20万元和自2014年11月28日至返还之日以本金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桂津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佳杰物业将位于济南市五层办公楼一座共计面积1770㎡出租给桂津物业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赁费为60万元,一年一付,首期租赁费用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桂津物业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佳杰物业租金20万元。3、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5年2月4日桂津物业与佳杰物业约定,佳杰物业保证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原合同中的租赁房屋交付给桂津物业,如果不能按时交房,双方共同解除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佳杰物业自愿将已收取20万元和自2014年11月28日至返还之日以本金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返还给桂津物业。4、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5月8日,桂津物业与佳杰物业、王斌约定,佳杰物业将济南市历下区燕园培训学校到期债权转让给桂津物业,抵顶应当返还桂津物业的租赁费;如该债权不能实现,由佳杰物业、王斌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佳杰物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答辩。被告王斌辩称,桂津物业所述属实,同意返还租赁费2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和佳杰物业的法人孙真真系夫妻关系;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了2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济南市历下燕园培训学校未将20万元租金支付给桂津物业;在该协议书上我承诺与佳杰物业共同承担返还上述租金的义务。被告王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桂津物业与佳杰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佳杰物业将位于济南市(五层办公楼一座共计面积1770㎡)出租给桂津物业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赁费为60万元,一年一付,首期租赁费用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桂津物业于2014年11月28日向佳杰物业预付租赁费20万元,但佳杰物业并未按约交付房屋。2015年2月4日,桂津物业与佳杰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佳杰物业保证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原合同中的租赁房屋交付给桂津物业;如果不能按时交房则解除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佳杰物业自愿将已收取20万元租金和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至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返还给桂津物业。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佳杰物业亦未按照约定向桂津物业交付房屋。2015年5月8日,桂津物业与佳杰物业、王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佳杰物业将济南市历下区燕园培训学校到期20万元债权转让给桂津物业;如该债权不能实现,由佳杰物业、王斌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桂津物业未能实现债权。本院认为,佳杰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桂津物业与佳杰物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佳杰物业并未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桂津物业,实属违约,故桂津物业有权要求佳杰物业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租金。此外,2015年2月4日,桂津物业与佳杰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佳杰物业自愿以已收取的20万元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至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返还给桂津物业。”据此,本院认为,佳杰物业还负有向桂津物业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宜。此外,2015年5月8日,桂津物业与佳杰物业、王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佳杰物业将济南市历下区燕园培训学校到期20万元债权转让给桂津物业;如该债权不能实现,由佳杰物业、王斌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桂津物业未能实现债权,故桂津物业亦有权要求被告王斌承担返还租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佳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桂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租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济南桂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济南佳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赵书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