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长加与伍庆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提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长加,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伍庆辉,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陈长加因与被申请人伍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厦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长加、被申请人伍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7日,伍庆辉向原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陈长加于1993年12月份在厦门向其借款50000元做生意,如果生意做不成,同意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但时至今日,陈长加分文未付,诉请判令:陈长加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199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陈长加未作答辩。原审判决查明,陈长加于1993年12月13日向伍庆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因与伍庆辉合作经营煤炭业务,向伍庆辉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2个月。如业务成功,该费用作为合作费用报销,如不能成功,按月计算6%利息一并归还”。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伍庆辉陈述均是口头向陈长加催讨,没有书面催讨证据,陈长加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原审判决认为,陈长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在案的《借条》,结合庭审中伍庆辉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陈长加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构成违约,伍庆辉要求陈长加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长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伍庆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1994年2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再审过程中,陈长加请求: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2、责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再审或移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本案民间借贷案件,已经于2012年在龙海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调解完成,当时伍庆辉向龙海市人民法院出示二张借条,并对法庭声明调解后放弃对另一张借条诉求主张权利,此借款关系应认定为终结。本人被强迫写下12.5万元借条。本案伍庆辉提起诉讼的证据借条,借款于1993年12月27日,借款期为2个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审理时,陈长加在新疆,伍庆辉亦未告知原审法院陈长加之前留给伍庆辉的手机号,致使法院投递的传票其无法收到,未能参加诉讼不应归责于陈长加等。伍庆辉辩称,本案与伍庆辉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两个案件;陈长加提出的诉讼时效超过问题,原审已经审查,该借据明确表示,陈长加借款期限二个月没有利息,如果二个月没有归还利息按6%开始计算本息;陈长加所谓的强迫写下12.5万的借条等是颠倒黑白。陈长加没有诚信,经法院调解,陈长加借款12.5万元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另一半,但陈长加至今该款项未归还等。本院再审查明,伍庆辉起诉后,原审法院以特快专递邮件的送达方式向陈长加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局以“长期在外,家人拒收”退回后,原审法院便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陈长加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缺席审理后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公告送达系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人民法院发出公告,以公开告示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原审法院以邮寄送达方式向陈长加送达诉讼文书未果的情况下,未查明陈长加是否下落不明,没有以直接送达等穷尽其他法定的送达方式向陈长加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便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陈长加送达上述诉讼文书,送达程序不符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陈长加丧失应诉、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赖民勇审判员黄翠青代理审判员郑阿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孟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