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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治福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福,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2014年12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福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陈艳蓉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治福在衡南县铁丝塘镇经营一家铝合金店,店内配有车床、磨机等设备。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治福见有人持鸟铳打猎,便滋生了制造鸟铳的想法。之后,被告人刘治福到衡阳市不锈钢材料店内买来不锈钢管和零件,利用店内的车床、磨机及先前遗留的一些配件进行加工组装,成功制成了两把鸟铳。随后,被告人刘治福意图多制造几把鸟铳,便找到同在铁丝塘镇开家具店的侄儿许某甲,要许某甲根据其提供的图纸制作六个枪柄和六个枪管托。2014年12月16日,经他人举报,衡东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店内制作鸟铳的被告人刘治福抓获,并从其店内查获先前已经做好的鸟铳两支、枪管四根、枪机一个、击锤两个及空包弹壳四个。另在许某甲的店内查获枪柄六个、枪管托六个。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鸟铳为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猎枪,七个零配件为枪支散件,四发子弹壳为弹药散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治福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治福辩称:对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治福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刘治福见有人持鸟铳打猎,便滋生了制造鸟铳的想法。之后,被告人刘治福从衡阳市购来不锈钢管和零件,利用自己经营的铝合金店内的车床、磨机进行加工,并将自己店内先前遗留的一些配件组装,制成了两把鸟铳。此外,被告人刘治福还找到其侄儿许某甲,提供图纸,让其为自己制作了六套枪柄、枪管托。2014年12月16日,接他人举报,衡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治福,在其店内查获鸟铳两支、枪管四根、枪机一个、击锤两个及空包弹壳四个;在许某甲的店内查获枪柄、枪管托六套。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鸟铳为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猎枪,七个零配件为枪支散件,四发子弹壳为弹药散件。2015年6月8日,衡东县公安局以无管辖权为由将此案移送衡南县公安局继续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治福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本案由匿名举报,衡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侦查;2015年6月8日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衡南县公安局管辖;2、监视居住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明:被告人刘治福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制造枪支现场情况;4、扣押决定书、清单、移送清单证明:扣押的枪支及零部件、弹壳情况;5、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两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能发射枪弹的自制单管猎枪,其余为枪支散件、弹药散件;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治福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治福到案情况;8、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衡东县石滩镇铁丝塘街上,一个有两门面、做铝材生意的刘姓男子制造枪支贩卖;9、证人许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上旬,姑父刘治福来自己店子几次,提供图纸,自己帮其做了六套枪柄、枪管托给刘治福做铳用,后被公安机关查扣;刘治福所做成的两条枪的枪柄及腹木不是自己做的;10、刘治福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份左右,自己想做鸟统,从衡阳购进不锈钢管,自己加工击发装置,用原来的枪柄、枪托做成两条分别标为8、9号猎枪;自己还委托侄儿许某甲加工了六套枪柄、枪托,后所有枪支及配件均被公安机关查获;11、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本案其它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福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治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并考虑其所制枪支未对社会造成其它实际危害后果,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福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