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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杨某甲,居民。被告陆某,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杨某丁)。2013年4月,被告带孩子杨某丁独自离家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东莞市茶山医院,证明婚��孩子的户籍、出生情况;4、相片,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孩子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互认识、谈婚,2007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广东打工,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丁。2013年4月,被告以探亲为名带孩���杨某丁离家后,切断与原告的任何联系,夫妻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在广东东莞市茶山镇找到与一个刚出生的小孩在的被告,原告怀疑孩子是被告与他人所生,双方争吵激烈,原告要求被告归家生活,未果,此后,再无被告音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孩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另查明,婚生孩子杨某乙、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孩子杨某丁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以夫妻生活为基础的,被告自2013年4月离家外出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家生活,被告均不愿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孩子杨某乙、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孩子杨某丁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孩子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孩子杨某丁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