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谢录德与王新买卖合同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录德,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812号申请执行人谢录德。被执行人王新。2015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谢录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新给付申请执行人谢录德货款10000元、垫付的受理费25元。另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10075元。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新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财产,其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相关执行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