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现年37岁,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周北君,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现年48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1986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建华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建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提出民事赔偿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德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北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贺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李某某用锄头将贺某某、谷某某打伤。经鉴定,贺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谷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同时还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433.63元、护理费3002元、误工费5372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助听器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547.63元。委托代理人周北群代理意见:被告人辩解正当防卫不成立,被告人用锄头打伤受害人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要求按受害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判决全额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本案系因贺某某家将粪堆放在其庄稼地里口角引起,受害人贺某某先用指头擢其眼睛,其便抢过锄头打伤贺志明,锄头不是自己家的。自己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贺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告李某某与贺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李某某用锄头将贺志明、谷某某打伤。经鉴定,贺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谷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另查明,受害人贺某某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2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20433.63元,出院诊断:左耳廓断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拌血肿、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骨折、左耳中重度耳聋、右耳轻度耳聋,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配戴助听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贺某某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曾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犯罪后投案自首;2、受害人谷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李某某用锄头将贺某某打倒在地,右耳及头部在流血,其去拉贺某某时被李某某用锄头打在右肩昏迷;3、受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因邻里纠纷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其被李某某用锄头打伤额部及耳朵,其伤后在攀钢集团总医院、华坪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4、证人谷某甲证言,证实其打架时不在现场,事后李某某告诉其是贺某某、谷某某先动手,李某某便用锄头将贺志明、谷某某打伤,其家与贺某某家有矛盾;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0月23日下午17时许,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后用锄头将贺某某、谷某某打伤;6、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登记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的锄头已提取、拍照;7、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委托鉴定,受害人贺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受害人谷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地位于永兴乡永兴村委会二十五组李建华家牛圈旁、勘验过程已拍照;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指认,辨认过程已拍照;10、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无法确认作案锄头一把是被告人家的或是被害人家的;11、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两次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20433.63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2、病情说明,证实受害人贺志明双耳混合性耳聋,建议配戴助听器。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1—10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受害人贺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上述11—12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执争,李某某用锄头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贺某某重伤、谷某某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3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赔偿能力及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实际,酌情予以判决。本院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朝 富审 判 员 张 忠 伟人民陪审员 任强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绍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