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文扬、赖爱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文扬,赖爱香,章娟仙,姚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69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文扬,无固定职业。被告:赖爱香。被告:章娟仙,退休公务员。被告:姚新民,退休公务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章文扬、赖爱香、姚新民、章娟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章文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复息、罚息13160.94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9日,以后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263160.94元;2.原告对被告姚新民、章娟仙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象山县丹城镇直十字巷15号1-6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1109**)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赖爱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章文扬、章娟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爱香、姚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章文扬、姚新民、章娟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内向被告章文扬发放借款最高额度为25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具体的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被告姚新民、章娟仙将位于象山县丹城镇直十字巷15号1-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1109**)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章文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被告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赖爱香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章文扬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章文扬发放贷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6.25‰。被告章文扬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文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姚新民、章娟仙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姚新民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城镇直十字巷15号1-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1109**)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赖爱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47元,减半收取2623.5元,由被告章文扬、赖爱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