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光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健诉被告宋方平、吴龙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健,宋方平,吴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杨光健,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绍祥,男,汉族,1966年8月1日生。被告宋方平,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生。被告吴龙江,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生。原告杨光健诉被告宋方平、吴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方平、吴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健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吴江龙找到原告提出被告宋方平向其借款4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5%,同时吴江龙愿为宋方平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现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从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方平、吴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健与被告吴龙江系前后湾邻,2014年2月12日,原告杨光健通过被告吴龙江借给被告宋方平45000元,被告吴龙江作为担保人,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光健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利息伍分,借款人宋方平,担保人吴龙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此款,二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宋方平从原告杨光健处借款4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吴龙江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认为年利息为24%。因被告宋方平、吴龙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24%从2014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付齐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吴龙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宋方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涂 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