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正宜与陈绪宽、陈静国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宜,陈绪宽,陈静国,杨少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陈正宜。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绪宽。被告陈静国。被告杨少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德喜,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正宜与被告陈绪宽、陈静国、杨少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红、被告陈绪宽、被告陈绪宽、陈静国、杨少锟委托代理人胡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宜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从宜昌打工回家去磨面,途经温昌权家门口,被告陈绪宽在那里收购柑桔,原告随便问他人柑桔价格,便说次果在别处的价格,被告陈绪宽听后认为原告多事,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打斗,经旁人劝架才平息。被告报警后,公安干警告知被告不要再找对方的麻烦,当日晚上八时左右,被告陈静国邀约杨少锟、杨操、万明望及陈绪宽五人上门行凶,对原告拳打脚踢,用木椅子砸,直到打的原告家人下跪求情,方才罢休,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5200.43元。被告陈绪宽、陈静国、杨少锟辩称,第一、事发经过与原告所说的没有什么出入;第二、事发后经过协商,派出所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第三、住院是事实,但住院的开销不符合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医疗费开支,从医疗清单上面看主要是治疗高血压、心脏病和糖尿病,外伤用药太少,且血压在70-138之间不是高血压,诊断错误导致的治疗过程被告不承认,原告擅自转院没有医嘱;第四、诉讼请求里面的费用过高,主要体现在用药方面、误工方面,请求驳回原告不适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绪宽在其位于凤凰观村一组的柑桔场收购柑橘,原告陈正宜路过时与被告陈绪宽对柑橘收购价格发生争执,原告陈正宜捡起柑桔筐砸被告陈绪宽,被告陈绪宽的头部受伤。当天晚上7时许,被告陈绪宽、陈静国、杨少锟与杨操、万明望五人一起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陈静国打了原告陈正宜两耳光,两人便拉扯起来,之后原、被告双方扭打起来,直到被告让原告跪地求饶,原告陈正宜在纠纷中受伤。2015年11月19日,原告陈正宜到宜昌市夷陵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389.6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陈正宜到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4815.43元、护理费210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贰周。原告陈正宜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正宜赔偿医药费52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4666元(4000元/月÷30天×3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2697.93元。庭审中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鸦鹊镇派出所对三被告拘留10天并各罚款500元,对原告陈正宜拘留5天并罚款200元,处罚均执行完毕。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宜昌市夷陵医院门诊病历、葛洲坝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宜昌市利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鸦鹊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柑桔收购价格发生口角后,原告陈正宜用柑桔筐将被告陈绪宽的头部砸伤,之后被告陈绪宽、陈静国、杨少锟等五人一起到原告家中,与原告陈正宜发生纠纷,将原告陈正宜致伤,三被告共同侵犯他人身体权,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该起纠纷的起因是原告陈正宜将被告陈绪宽致伤后,被告陈绪宽才邀约其子陈静国等人到原告陈正宜家中,因而原告陈正宜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减轻被告陈绪宽、陈静国、杨少锟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告陈正宜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绪宽、陈静国、杨少锟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陈绪宽、陈静国、杨少锟认为原告陈正宜治疗用药中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病情的,因此在庭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也没有提出口头和书面意见导致鉴定终结,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正宜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正宜的医药费经本庭核查为5205.0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陈正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陈正宜的护理费2100元有相应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陈正宜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为其近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并不是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则原告陈正宜的误工费为2513.19元(26209元/年÷365天×35天);5、原告陈正宜请求的交通费100元虽无相应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其住院治疗21天,交通费的发生是必要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陈正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8.2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80%即8435.58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绪宽、陈静国、杨少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陈正宜各项经济损失8435.58元。二、驳回原告陈正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陈正宜承担30元,由被告陈绪宽、陈静国、杨少锟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