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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法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永利申请执行赵国森王学会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利,赵国森,王学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林法执字第769号申请执行人:杨永利,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西县。被执行人:赵国森,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西县。被执行人:王学会,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松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赤林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被执行人赵国森所有的位于林西县某物流园区1号商住楼13室楼房一处(抵押权人杨永利)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价为757100.00元,于2015年4月14日、5月19日、6月23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拍卖,在三次拍卖中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即613251.00元接收上述房产,以抵顶本案部分标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赵国森所有的位于林西县某物流园区1号商住楼13室楼房一处以第三次流拍价613251.00元兑付给申请执行人杨永利,该房产以抵顶本案部分标的款。二、申请执行人杨永利可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晓伟执行员  宫浩然执行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正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