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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魏红英、宋长明、宋鹏诉赵春生、赵祺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英,宋长明,宋鹏,赵春生,赵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魏红英,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长明,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宋鹏,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长明,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春生,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山西省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祺,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魏红英、宋长明、宋鹏诉被告赵春生、赵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原告宋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时原告宋长明作为原告宋鹏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赵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耀,被告赵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前后邻居,2015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宋长明与被告赵春生协商因被告家修房影响到原告自家采光权的问题,结果话不投机,被告赵春生开始辱骂并推打原告宋长明,被告赵祺也与其父亲赵春生一起撕拽原告宋长明,在厮打中将原告宋长明价值800元的手机摔坏。原告魏红英、宋鹏遂上前拉架,原告宋鹏的眼镜被打掉在地并严重损坏,原告魏红英则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魏红英的伤经安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因此事,原告��红英共产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351.8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红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351.8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长明手机损失费800元,赔偿原告宋鹏眼镜损失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生辩称,1、二被告未对原告魏红英进行殴打。2、财产损失不存在,被告不予赔偿。3、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赵祺辩称,其与被告赵春生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0时许,宋长明、魏红英及儿子宋鹏三人到邻居赵春生家协商修房采光问题,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赵春生妻子李XX、儿子赵祺也参与进来。双方互相撕拽、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宋长明与赵春生经安泽县公安局唐城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宋长明及妻子魏红英、儿子宋鹏三人不追究赵春生及妻子李XX、儿子赵祺三人的法律责任。2、赵春生及妻子李XX、儿子赵祺三人不追究宋长明及妻子魏红英、儿子宋鹏三人的法律责任。3、双方在冲突过程中造成的其他医药费等损失自行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魏红英因伤到安泽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原告经过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1922.85元。同时,双方冲突过程中还造成原告宋长明的手机以及原告宋鹏的眼镜损坏。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及证人张XX、王XX的询问笔录及案件调解书,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为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有:1、原告魏红英。医疗费:安泽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922.85元,���泽县府城镇风池村卫生所医药费58.5元,沁源县关荣医院医药费185元,共计2166.35,有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为证,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95.08元/天,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为665.56元(95.08元/天×7天=665.5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568.82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50元(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不予认定。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350元,其中24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990.73元。2、原告宋长明手机损失费。宋长明的手机在冲突中造成损坏,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手机的损坏程度。宋长明主张按照重置价格800元计算,可依修复费用酌情认定300元。3、原告宋鹏眼镜损失费。其主张300元,可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面对邻里纠纷,不能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问题,而是引发冲突进而互相厮打,双方对冲突造成的后果都负有责任。对于冲突中原告方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宜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魏红英的各项损失3990.73元,被告方应赔偿1995.37元。原告宋长明的手机损失费用300元,被告方应赔偿150元。原告宋鹏的眼镜损失费用300元,被告方应赔偿1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生、赵祺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红英1995.37元。二、被告赵春生、赵祺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长明手机损失费150元;赔偿原告宋鹏眼镜损失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5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韶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