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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桂富与殷艮女、陈康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富,殷艮,陈康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96号原告朱桂富。委托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艮女。被告陈康。被告姜堰市陈康汽车修理厂,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9597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银穆村。投资人殷艮女。原告朱桂富与被告殷艮女、陈康、姜堰市陈康汽车修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宏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殷艮女、陈康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堰市陈康汽车修理厂系被告殷艮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殷艮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姜堰市陈康汽车修理厂印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届期,被告殷艮女、姜堰市陈康汽车修理厂未能按期还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殷艮女、陈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原告持有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贵富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时间到2014年6月3日借到人殷艮女”,该借条盖有“姜堰市陈康汽车修理厂”印章。2、被告殷艮女、陈康于1994年4月9日登记结婚。3、被告姜堰市陈康汽车修理厂为被告殷艮女投资设立,于2010年6月11日由姜堰市艮女百货商行变更而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殷艮女、姜堰市陈康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6月3日,约定借期一年。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婚姻状况查询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看,该借条应认定为由被告殷艮女、姜堰市陈康汽车修理厂共同出具。原告与被告殷艮女、姜堰市陈康汽车修理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殷艮女、姜堰市陈康汽车修理厂未能按约偿还,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被告殷艮女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艮女、陈康、姜堰市陈康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桂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凌 嵘人民陪审员  鲍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