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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嵇荣生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嵇荣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荣生,男,1982年9月20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嵇荣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及被告嵇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嵇荣生自2013年3月5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81058053,截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0287.77元整。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0287.77元(截至2014年3月9日,欠款本金55057.47元,利息5189.51元,费用10040.7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嵇荣生辩称:被告对2014年4月之前的本金、利息没有异议,2014年4月之后的利息和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无法还钱不是因其个人原因造成的,而是因其被羁押于看守所导致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嵇荣生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81058053),并承诺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每期最低还款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未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嵇荣生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嵇荣生开始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嵇荣生逾期还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嵇荣生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54559.32元,利息16048.73元,费用13555.18元(含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共计84163.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嵇荣生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嵇荣生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原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嵇荣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嵇荣生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嵇荣生使用信用卡后,未在还款期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利息、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标准,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嵇荣生归还本金及利息、费用(含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等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荣生抗辩因其被羁押导致无法还款,其不承担其被羁押后的利息和费用,本院认为违约一方被限制人身并非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能部分免除责任,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54559.32元以及利息、费用(截至2015年7月3日,利息16048.73元,费用13555.18元,2015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嵇荣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