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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福华、韦水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华,韦水文,莫震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藤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张福华,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昭平县被执行人韦水文,地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执行人莫震中,地址广西梧州市蝶山区。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张福华申请韦水文、莫震中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藤民初字第742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韦水文莫震中应支付申请人张福华案款12378.38元,承担执行费85.68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清楚赔偿义务,本案应予以结案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藤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海云审判员  黄深功审判员  李采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姚海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