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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文德与王永祥及第三人庞贵成、申喜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德,王永祥,庞贵成,申喜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文德,男,1950年2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高平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祥,男,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田群芳,山西省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庞贵成,男,1940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第三人申喜枝,女,1943年6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系庞贵成配偶。原告张文德与被告王永祥及第三人庞贵成、申喜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亮,被告王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群芳,第三人庞贵成、申喜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因搞钢渣炉需资金周转,经何保先说合,被告同意借给原告100000元本金,期限一年,利息50000元,后被告起草协议,于2005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因原告经营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到期未能归还被告本息150000元。2007年被告将原告坐落于高平市康乐街调味小区三号楼一单元102室的房屋占用。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又将原告房屋卖给第三人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物,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高平房权证南城办字第0070**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坐落于高平市康乐街商贸总公司集资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文德。2、2005年7月5日协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文德向被告王永祥借款事实。证人何保先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何保先,现年70岁,曾任24年村长职务,2013年因病做了心脏手术,证人何保先出庭证明:1、原告张文德与被告王永祥之间有借款关系,具体借款多少不清楚;2、原、被告之间签订三份协议时,证人何保先作为中证人也签了字,但不知协议是房屋买卖合同;3、2013年何保先做心脏手术前原告张文德告诉何保先说被告王永祥把房子卖了,当时,被告王永祥问何保先房产证的事时何保先说了瞎话,何保先知道原告有房产证,却对被告王永祥说房产证丢了,被告王永祥当时还说过给了房产证多付一两万元的事实。4、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张文德曾以坐落于高平市康乐街调味小区三号楼一单元102室的房屋,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撤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有:张文德为王永祥出具的房屋款150000元现金收条,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05年7月5日协议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3、证人韩文广、庞卫国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曾就房产证一事向原告核实过。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庞贵成于2007年4月14日花费226000元通过金桥中介购买王永祥的房子,与王永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和王永祥于同年4月17日为其出具收据一支,金桥中介的韩文广曾拉上第三人庞贵成的儿子庞卫国和王永祥到新庄铁厂找到张文德落实房产证的问题,张文德称未办理房产证,金桥中介韩文广称张文德提供有四邻签字的表格,让第三人庞贵成去办理房产证就行了。第三人提供证据有:1、王永祥与庞成贵房屋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王永祥与第三人庞成贵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王永祥为庞贵成出具的房屋款226000元现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王永祥与第三人庞成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高平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出具给高平市城建局房产科的购房交款单丢失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张文德购买房屋收据丢失。2、高平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出具给高平市城建局房产科的房屋产权归属证,用于证明:房屋产权归张文德所有。3、《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高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表二)》、《高平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表三)》各一份,用于证明:房屋产权归张文德所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高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张文德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7016的康乐街商贸总公司集资房证明,用于证明:该房屋无其它交易记录。2、高平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出具给高平市城建局房产科的房屋产权归属证明,用于证明:房屋产权归张文德所有。3、高平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出具给高平市城建局房产科的购房交款单丢失证明,用于证明:房屋收据丢失。4、2015年7月17日住建局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文德办理房产证时,《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高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表二)》、《高平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表三)》一式二份,存档一份,张文德本人一份。5、《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高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表二)》、《高平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表三)》各一份,用于证明:房屋产权归张文德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德经营钢渣炉期间,因资金紧张,经高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下玉井村村委主任何保先介绍,于2005年7月5日与被告王永祥在原告住处商业局三号家属楼一单元一楼102室,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本人所属地处高平市康乐街调味小区商业局三号家属楼一单元一楼102室住房一套转让给乙方;(2)、转让价款由双方议定为15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出具收据,房款付清时甲方将房屋所有权等有关证件交于乙方,由乙方出具收到凭证,同时该房屋产权和房屋使用权归乙方所有;(3)、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及转移过户时,需甲方出面处理的,不论何时,甲方必须积极主动无偿协助乙方办理;(4)、转让交接完成后,无论何时,如甲方违约,擅自将房屋收回、涨价或转卖他人,均应按违约时房价的两倍赔偿乙方,并需征得乙方同意;(5)、甲方须保证房屋产权清楚,绝无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影响乙方权利的行使,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协议书分别由甲乙双方签字,并有中证人何保先签字,甲方权利共有人张文德之子张会鹏共同签名。当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第二条:甲方应将房屋所有权依据即房屋购买收据原件及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但因甲方已不慎将房屋购买收据遗失,房屋产权证因商业局土地手续不全暂时无法办理,致使《房屋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五条无法按时履行、确认。由于甲乙双方对于房屋转让一事均无反悔,自愿同意补充以下条款,共同履行。(1)甲方在该商业局三号家属楼土地手续齐全后,办理取得房产证应无偿交于乙方。(2)甲方为证明商业局三号家属楼一单元一楼102室产权清楚,并无其他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自愿将甲方所有的地处秦庄新村长平东街路南,拆迁补偿地皮(该地皮安排在由西向东数第二条七米路东的路边,由北向南数第二排,东与柏文、西与赵肉旦、北与杨狗旦为邻南北长15米、东西宽10米、面积150平方米)作为担保,如该房屋转让后,由于在甲方转让房屋之前发生的权利纠纷,导致乙方无法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时,甲方又无力清理清楚。甲方自愿同意将秦庄地基归乙方所有。由原告张文德、被告王永祥、中证人何保先分别签字。随后,原告张文德、被告王永祥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如张文德于2006年7月5日前归还王永祥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即将2005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式三份)共同销毁。三份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张文德为被告王永祥出具150000元房款的收据。2005年底被告王永祥接管该房屋。2007年4月14日经金桥中介所韩文广介绍,被告王永祥将该房屋以226000元的价格出售与第三人庞贵成,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王永祥为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并将城建局为原告张文德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当填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高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表二)》、《高平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表三)》各一份交付第三人庞贵成。第三人随后对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张文德以与被告王永祥、第三人庞贵成、申喜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文德以“起诉状中事实系其女儿代诉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文德持高平房权证南城办字第0070**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的诉讼,认为原告张文德向被告王永祥借款,在未归还时,被告王永祥将原告张文德的房屋占用使用或出租收益,折抵原告张文德的100000元借款,具有借款抵押或质押性质。被告将房屋转让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永祥、第三人庞贵成返还其商业局三号家属楼一单元一楼102室的单元楼一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关于房屋转让的协议是否具有借款抵押或质押的性质。针对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有异议。证人何保先在当庭做证中,一方面证明原告张文德与被告王永祥之间有借款关系,不清楚具体借了多少钱;又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三份协议时,何保先虽然也签了字,但不知协议是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正常思维能力的人在三份协议中签名时,应当知道协议的内容系买卖行为;另一方面又证明自己在被告王永祥问何保先房产证的事时说了瞎话,何保先知道原告有房产证,却对被告王永祥说房产证丢了,被告王永祥当时还说过给了房产证多付一两万元的事实。证人何保先的证言含糊,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原告张文德主张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文德向被告王永祥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张文德主张的2005年7月5日,原告张文德与被告王永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等三份协议属于抵押或者是质押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或者是质押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在原告张文德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等三份书面协议中未见抵押或者是质押的内容,全部是对房屋转让的具体内容的表述,不能满足原告主张借款抵押或质押事实存在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亦没有另外的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等三份协议系抵押或质押性质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张文德在借款事实和所主张的三份协议书为借款抵押或质押不成立的情形下,仅依据高平房权证南城办字第0070**号房屋所有权证,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无权占有其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张文德要求被告王永祥、第三人庞贵成等返还原物,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锋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朱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