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家兴与武夷山市忘忧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毓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兴,武夷山市忘忧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毓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82号原告肖家兴,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夷山市忘忧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友。被告李毓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武夷山市。原告肖家兴与被告武夷山市忘忧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忘忧茶业公司)、李毓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友、被告李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忘忧茶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兴诉称,被告在建阳市黄坑镇徐源山场开发茶园,雇请原告钩挖茶山,时间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4年11月左右经双方结算钩机台班工资为105600元,已支付45000元,尚欠钩机台班工资60600元。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向被告讨要台班工资,二被告借故推诿,不支付上述工资。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钩机台班工资60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毓成辩称,其只是忘忧茶业公司的员工,是被派去监工的,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忘忧茶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家兴向本院提供证据4份,证据1系欠条及声明,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台班费60600元;证据2系台班工作时间及台班工资凭据,用于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处钩机施工以及双方认定时间及工资数额的事实;证据3系建阳市黄坑镇九峰村民委员会便函,用于证明忘忧茶业公司2012年10月左右受让了130亩的山林地开发种植茶业,当时平整茶山是请原告进行施工;证据4系电话录音资料及手机短信,用于证明被告忘忧茶业公司确认欠款60600元,并且同意付利息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李毓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李毓成均不持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忘忧茶业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所载内容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2年10月,被告忘忧茶业公司受让建阳市黄坑镇九峰村后塘组徐源自然村磨林后33林班、8大班、2小班,山���面积约130亩,用于开发茶园。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李毓成受被告忘忧茶业公司的委派,负责上述山场的茶园开发工作,雇请原告肖家兴钩挖平整茶山,约定一小时支付台班费140元。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在上述期间的钩机台班工资为105600元,被告忘忧茶业公司已支付工资45000元,尚欠60600元工资,被告李毓成向原告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肖家兴受被告忘忧茶业公司的雇请,为其在建阳市黄坑镇徐源山场进行挖掘机作业,双方约定一小时支付台班费140元,并实际进场作业。原告与被告忘忧茶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由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26日间,经被告忘忧茶业公司委派的李毓成核实签字,并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挖掘机台班费共计10560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忘忧茶业公司支付剩余的60600元台班费,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毓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毓成系受被告忘忧茶业公司的委派负责上述山场的茶山开发管理工作,与被告忘忧茶业公司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告李毓成联系并雇请原告为被告忘忧茶业公司平整茶山,该代理行为应当由被告忘忧茶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毓成在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获取一定的利益,况且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被告忘忧茶业���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并非与被告李毓成形成劳务合同或雇佣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李毓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忘忧茶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夷山市忘忧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家兴支付挖掘机台班费6060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武夷山市忘忧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敬贵审 判 员 姜 欢人民陪审员 陈俊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