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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龚某与蔡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龚某。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胡江。委托代理人:何范丽。本院受理原告龚某与被告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认识前的确住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方社区北路二村1幢2单元603室,该房屋为被告堂哥蔡世贤所有。然因为筹备与原告的婚事,被告已自2015年1月份便搬出该临时住所回嵊州老家,2015年2月份办理喜酒后居住在原告位于古林的房屋内,后又因与原告发生矛盾自2015年4月底开始至今一直暂住杭州。鉴于原告起诉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故本案应当按照被告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被告蔡某居住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方社区北路二村1幢2单元603室、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居住证,以及本院向公安部门查询到的被告蔡某2014年7月24日登记、2015年7月24日到期、2015年7月11日注销,2015年7月10日登记、2016年7月10日到期,居住在该地址的两份居住信息。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关于蔡某临时居住证问题的说明》载明,被告2015年7月10日的居住信息系该所因被告未将居住变动的相关信息上报而自动延期,并非被告蔡某本人办理;且经调查,被告现在实际不居住在石碶街道东方社区北路二村1幢2单元603室,因而该所于2015年8月26日注销该居住信息。结合被告提交的嵊州市崇仁镇滨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蔡某居住情况的两份证明、石碶街道东方社区北路二村1幢2单元603室房主蔡世贤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国骅物业有限公司北路二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并未在宁波市鄞州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宁波市鄞州区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蔡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嵊州市崇仁镇杨桥村村前路32号,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蔡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