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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学英因与被上诉人谢秀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学英,谢秀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学英,女,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杰,男,1945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容,女,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上诉人卢学英因与被上诉人谢秀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卢学英及其家庭成员系原凤冈县龙潭区水河乡太平大队新堰小队(现为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新林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钱杰为户主的八口人:户主钱杰、配偶卢学英、钱朝刚、钱朝洪(于1990年病故)、钱朝霞、钱朝会、钱朝英、钱朝芬,按照当时的家庭联产承包政策规定,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集体土地。1990年钱杰在凤冈县原龙潭区教办工作,按照当时的户口政策,为照顾子女上学,钱杰将全部家庭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全家于1991年迁入凤冈县龙泉镇生活,其家庭承包责任地交由蔡仕明耕种。蔡仕明从1992年一直耕种至1995年。后因卢学英将提供给蔡仕明居住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蔡仕明不愿继续耕管,其承包地便无人耕管,原凤冈县龙潭区水河乡太平大队新堰小队于1995年底将卢学英家庭的承包地予以收回,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分配给谢秀容等十九户村民耕管,并负责完成国家征定购任务和乡村统筹提存,卢学英及其家庭成员当时未主张权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将卢学英家庭的承包责任地作为机动地分配给谢秀容等十九户村民继续耕管,谢秀容等人耕管争议土地已近20年,卢学英及其家庭成员在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同样未主张权利。卢学英、谢秀容等十九户村民至今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签订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5月29日,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新林组组织村民赵进友、赵进强等十三人讨论卢学英收回土地的事宜,一致认为此事应当由上级出面协议。2014年6月1日,卢学英将事先拟好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以当时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与谢秀容签订了《关于收回水河村新林组(原新堰组)卢学英承包土地经营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要求收回谢秀容所耕种的土地,谢秀容在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6月15日,卢学英向水河村村委会、新林组提交《关于卢学英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流转权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卢学英和原新堰组19户农户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十九户农户退还卢学英责任田7.3亩,责任土4.2亩,自留地、饲料地、土2亩。敬希村民小组议事会复核报村委会备案。2014年9月18日,在当地片区代表议事会上,参会的议事群众共计七人,均同意卢学英收回其土地的承包权、所有权、管理权。2014年9月20日,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为“根据新林组(原新堰组)研究同意,十九户村民签字一致认可,同意此报告”,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协议签订后,谢秀容等十三户农户以自己对集体土地无处分权为由,起诉请求撤销与卢学英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在原审庭审法庭调查中,谢秀容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取得是基于国家土地改革政策的规定(1979年到1981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1995年该集体经济组织将卢学英承包的责任地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收回,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重新交给谢秀容等村民耕管,已接近20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该事实客观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卢学英家庭承包责任地的行为并不违反当时的政策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无不妥之处,应当合法有效。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对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户只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不能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作出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签订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只有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才具有签订该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如果卢学英及家庭成员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依法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而不应当以直接与农户签订协议的方式收回承包责任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谢秀容、卢学英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无效。因协议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纠纷处理,对谢秀容主张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谢秀容与被告卢学英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收回水河村新林组(原新堰组)卢学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谢秀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谢秀容承担。一审宣判后,卢学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将本案案由列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当;2、本案被上诉人谢秀容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协议》已经得到了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的一致追认,因此该案的一审原告应当是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应当是谢秀容。3、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还涉及另十二名村民起诉上诉人卢学英要求撤销《协议》的案件,因诉讼请求一致,本案应当与其余十二案合并审理,一审未合并审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实属程序违法。4、一审中被上诉人谢秀容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与卢学英签订的《协议》,但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协议》无效,未给当事人进行释明,程序违法。5、1995年村民小组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与谢秀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并且得到了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协议》应属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秀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秀容答辩称:1、本案的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民事案由无合同撤销权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本案是由签订《协议》的村民单独提起的多个诉讼,诉讼标的不一致,是否决定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3、答辩人在法庭调查直至法庭辩论阶段均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协议》无效,诉讼请求明确,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4、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答辩人只是代为耕管土地,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处分,卢学英二十年没有耕管涉案土地,在2014年突然回来主张土地的权利,这应当要经过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且符合相关的法定程序,答辩人对于涉案土地无任何的处分权利,所签订的《协议》当然无效。5、本案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提起的诉讼,答辩人是《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具有相应的主体权利。6、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在1995年收回卢学英的原承包地,卢学英如果认为原村集体收回其承包地违法,卢学英应与村集体或者上级部门协商处理,这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卢学英提交了:1、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村委会证明、凤冈县龙泉镇体育场社区委员会证明、凤冈县何坝镇人民政府证明、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卢学英及其女儿钱朝霞、钱朝芬、钱朝会无固定收入;2、王德芳、蔡仕明、赵仕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原承包地违法;3、卢学英的养老保险证。证明其基础养老金为55元,无其他养老保险;4、卢学英对收回承包地经过的陈述及《协议》签订的时间。拟证明《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村民是自愿的,不存在欺诈和强迫。5、授权委托书。证明卢学英收回承包地是向村民组和村委会报告的。被上诉人谢秀容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只是涉案土地的耕管人,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处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来处理。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卢学英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谢秀容的答辩意见,本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上诉人卢学英所持本案的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当的上诉主张。对于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协议》是否无效或者可撤销,故原审法院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卢学英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卢学英所持被上诉人谢秀容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谢秀容作为签订《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卢学英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卢学英所持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并与其余十二案合并审理,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谢秀容(原审原告)一方虽为二人以上,但《协议》所涉及土地的地理位置、亩分、四至界限,对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的内容各不相同。加之一案是否应与另一案合并审理,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合并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未将案件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之规定,本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且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审法院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将本案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审理程序未适用普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卢学英所持一审超出被上诉谢秀容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直接认定《协议》无效,未向当事人释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谢秀容在原审法庭调查阶段,增加了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在辩论过程中亦主张《协议》无效,而卢学英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对谢秀容增加的诉请未提出异议,并且针对谢秀容主张《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和法庭辩论,法庭审理也是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并未剥夺卢学英的相关诉讼权利,故一审作出确认《协议》效力的裁决不存在超越诉讼请求的程序问题。对上诉人卢学英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上诉人卢学英所持1995年村民小组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与谢秀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并且得到了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协议》应属有效的上诉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卢学英与其家庭成员已于1991年举家迁出凤冈县龙潭区水河乡太平大队新堰小队(现为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新林组),迁入凤冈县龙泉镇并全部转为非农户口,卢学英已经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卢学英举家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后,对其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已经放弃耕种,并且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未主张其权利,迄今逾二十年,现卢学英与谢秀容签订《协议书》,要求收回其原有承包地,但谢秀容并非《协议》约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只是代管人,涉案土地的发包人应当是现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新林组。据此,谢秀容的签约行为系无权处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虽然该《协议》经村委会在前述《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追认,但因卢学英非诉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协议》实质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之规定,卢学英要想以其他方式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并且在事先还应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现卢学英以收回承包地为由,与谢秀容签订的《协议》,虽然村委会签署同意意见,但该《协议》也未经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加之卢学英未提交相关村民会议记录佐证《协议》确经三分之二的小组成员同意,故该《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卢学英凭该《协议》不能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于卢学英认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其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卢学英的此项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学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卢学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光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