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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芳英与潘福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芳英,潘福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丁芳英。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潘福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代表人:付鑫。委托代理人:李红香。原告丁芳英与被告潘福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芳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潘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芳英诉称,2013年12月13日,潘福龙驾驶皖09/539**号变型拖拉机途经余杭区塘栖镇丁塘叉路车家埭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丁芳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丁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丁芳英无事故责任。皖09/539**号变型拖拉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丁芳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937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19082.70元,误工费21714元,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60元,合计252367.37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潘福龙赔偿原告丁芳英252367.3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福龙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福龙承担。原告丁芳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潘福龙的驾驶资格及皖09/539**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是休宁县远宏农机服务部的事实。3、保单两份,用于证明皖09/539**号变型拖拉机车辆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丁芳英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4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丁芳英支出医疗费93727.87元的事实。6、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丁芳英误工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丁芳英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60天、营养期限110天及原告丁芳英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丁芳英支出交通费的事实。9、返聘协议书一份,工资表一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丁芳英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10、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丁芳英为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1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丁芳英被抚养人身份情况。12、护理费发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丁芳英支出护理费8595元的事实。被告潘福龙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且是实际车主。本次事故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皖09/539**号变型拖拉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80000元现金。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被告潘福龙向本院提交收据六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潘福龙支付原告丁芳英8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称皖09/539**号变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非医保扣除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66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商业险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需加扣20%。间接损失、精神损失、诉讼费等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丁芳英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潘福龙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中医疗用品机打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丁芳英住院治疗时间不符,且该医疗用品既无医嘱也未能表明具体物品名称,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支出,故对该发票不予采信,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丁芳英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建休时间232天,加上住院时间74天,原告误工时间306天;证据8中部分交通费发票开具时间与原告丁芳英就诊时间不符,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根据证据10中原告丁芳英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事故发生前,原告丁芳英月平均工资2000左右,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66元每天计算大致符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丁芳英所述一致。原告丁芳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92983.87元。2015年3月5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芳英因交通事故遗留右下肢瘢痕形成、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60日、营养期限110日,丁芳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丁芳英因交通事故建休232天,加上住院天数74天,共误工306天。原告丁芳英被抚养人身份:母亲马仙珍(1938年1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并居住在农村,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丁芳英父亲已亡故。原告丁芳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皖09/539**号变型拖拉机由被告潘福龙驾驶,该车登记在潘福龙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福龙支付原告丁芳英80000元现金,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过赔偿款。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丁芳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29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5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19082.70元;误工费20196元(按照原告丁芳英自行主张的66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99842.80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0105.37元。原告丁芳英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潘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芳英无事故责任。原告丁芳英因事故受伤所致损失由被告王文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09/53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超出部分12830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因事故车辆皖09/539**号变型拖拉机未能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享有20%免赔率),计102644.30元;由被告潘福龙赔偿剩余20%,计25661.07元。因被告潘福龙已经赔偿原告丁芳英80000元,故被告潘福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在潘福龙多支付的54338.93元内免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丁芳英48305.3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潘福龙5433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芳英12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芳英4830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芳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原告丁芳英负担839元;由被告潘福龙负担1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