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湖州公安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开发区龙溪街道罗师庄新建房A12号三楼301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神舟战神K610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被害人许某已向被害人退赔现金人民币3325元。2015年5月2日20时许,许某采用扳防盗窗的手段,进入本市开发区龙溪街道罗师庄107幢402室,窃得被害人陈某华硕A43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MP3一部、皮夹一只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电脑,许某退缴赃款人民币6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综上,2015年3月至同年5月间,许某入户盗窃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825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条、旧货经营凭证;被害人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许某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许某能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