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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商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尤孝礼,院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赵殿河,董事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海,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黑里河镇下拐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海、陈瑞学,被上诉人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中,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勘查钻探合同书》一份,约定: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城县黑里河镇上拐村金矿”进行钻探勘查,取费标准为每米350元(使用网电)或者360元(使用柴油发电)。2011年5月3日,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就“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黑里河镇大松树沟金矿普查区”普查工作事宜签订《地质普查合同》一份,约定: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承担“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黑里河镇大松树沟金矿普查区”普查工作,勘查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31日前提交普查报告,地质勘查取费以《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试用)》为依据、本项目合同价款预计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预算金额的30%,野外勘查结束后支付预结算款的50%,剩余20%资金于普查报告编制后全部结清。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全部勘查及钻探后,2011年12月17日,双方就勘查、钻探工作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签署了《钻探工程施工决算表》,结算金额为1110496.8元;签署了《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结算金额为1286300元;合计2396796.8元。截止于2013年5月,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查及钻探费115万元,尾欠1246796.8元。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勘查费1246796.8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而且与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合同标的都不相同,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鉴于本案的实际,应驳回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合同,但二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相互关联,其中《勘查钻探合同书》约定的“钻探”工作是《地质普查合同》约定的“勘查”工作的组成部分,作为《地质普查合同》义务履行结果的“普查报告”必须以《勘查钻探合同书》约定的“钻探”工作结果为依据。二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联义务,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是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独资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在履行《勘查钻探合同书》及《地质普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过程中,将支付给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勘查费均支付至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据此,二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合同,但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其履行难以分割。一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二上诉人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其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签订《地质普查合同》后,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并没有履行该合同。现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要求支付委托费显然没有任何根据。而且,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其依据均不相同,其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鉴于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乐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