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余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慧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本人有特殊情况”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国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