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与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谢斌、谢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谢斌,谢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振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387200-7。法定代表人:叶荏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嘉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鞋岭。组织机构代码为:76492643-6。法定代表人:谢平。被告:谢斌,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谢树林,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岭山支行)诉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珠公司)、谢斌、谢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晴、欧阳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冯嘉威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岭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国珠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编号:0914001201311018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国珠公司享有不超过3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申请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8号至2015年11月17号.为办理《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一行承兑业务,原告与被告国珠公司之前签订了编号为BI2014112600000084《银行承兑协议》。为确保案涉债务得以清偿,原告与被告谢斌、谢树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斌、谢树林自愿为被告国珠公司上述合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国珠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就相关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国珠公司向原告申请了汇票金额3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因原告向被告国珠公司发放的承兑汇票到期,并已发生垫款。根据《汇票承兑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国珠公司立即偿还承兑汇票垫款、罚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珠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500000元及罚息(罚息按编号0914001201311018号《汇票承兑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即自到期之日起至票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9日为0元;2.被告国珠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7000元;3.原告对被告国珠公司提供的1400000元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国珠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谢斌、谢树林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请的汇票垫款本金为2100000元,同时原告也撤销了诉请的第三项。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证明其垫款2100000元的证据不足,因予以驳回;2.约定的罚息标准过高;3.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便被告需承担,也只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按照3500000元的标的额主张的,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标的只有2100000元,单从此点,律师费就应变更,且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过高;4.原告享有的优先权应在偿还劳动者债务及税款后才能享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国珠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签订了编号:0914001201311018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国珠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为保障汇票承兑合同的履行,被告国珠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I2014112600000084-85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国珠公司每次申请承兑业务时,须交付票面金额40%的保证金。此外,被告谢斌、谢树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14001201311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谢斌、谢树林为被告国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在最高限额为3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被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另,被告国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140012013110018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国珠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国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在最高限额为21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国珠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汇票承兑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国珠公司承兑了两笔票面金额分别为1399000元、2101000元共计3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国珠公司的账户内的金额不足以扣划,故由原告垫付了2100000元。根据《汇票承兑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全部票款,甲方对不足支付部分所垫付的票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于本案开庭时案涉汇票已到期,原告根据《汇票承兑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乙方交存于其在甲方处开立的用于支付票款之账户的款项不足以支付票款时,或者对于乙方根据本合同应付甲方的任何款项,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相应金额的款项……”已扣划了被告国珠公司提供的1400000元的保证金,故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国珠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为2100000元。由于被告国珠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归还相应的汇票票款,经原告追讨后仍未归还,且由于被告国珠公司经营不善,已无力支付足额的汇票票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追索涉案贷款本息,支付律师费127000元,并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农商行大岭山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国珠公司、谢斌、谢树林存款362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票承兑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汇票保证金协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垫款凭证、本息清单、《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背书、托收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国珠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承兑款项的数额、期限、合同有关费用及实际支出承担责任、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汇票承兑合同》合法有效,对缔结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时承兑汇票,被告国珠公司应按时偿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国珠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汇票垫款本金2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罚息按《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1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罚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珠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涉案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国珠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最高限额为21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谢斌、谢树林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债权为对原告与被告国珠公司因上述《汇票承兑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其中债权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不超过3500000元。此外,合同约定了担保人谢斌、谢树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斌、谢树林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涉案《汇票承兑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及原告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27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归还垫款本金2100000元及罚息(罚息按《汇票承兑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自到期之日起计算至票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05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27000元;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对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对应《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100000元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谢斌、谢树林对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斌、谢树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581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胜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人民陪审员 欧阳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卢耀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